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樂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第16245號、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思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第11行刪除「及洗錢」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末行刪除「及洗錢」、同欄一、(二)倒數第3行刪除「或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況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嗣均經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45號110年度偵字第31122號被告呂思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建全 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使林建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2時33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件華南商銀帳戶內,作為投資款之用,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 李峻賢 佯稱:願與之援交,支付之援交費用亦可作為投資款云云,使李峻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4日18時50分許,透過ATM,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件一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11月14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 蕭竣 友佯稱:只需投資1,000元,就可以開始賺錢、提領投資盈餘,須提供押金云云,使 蕭竣友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透過ATM,轉帳2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件一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建全、李峻賢、蕭竣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李峻賢、蕭竣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思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件一銀及華南商銀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因 李昂叡 稱自己信用破產,需要帳戶做投資理財,我才將帳戶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9時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建全、李峻賢、蕭竣友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件一銀或華南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件華南商銀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列印頁、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建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峻賢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竣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一銀及華南商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證人李昂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且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縱使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李昂叡以外之人,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自由運用,未約定返還時間,亦未為任何確保該等帳戶不至淪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之行為,堪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洗錢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