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7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一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一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 蔡王百合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宅,徒手竊取蔡王百合所有並置於該住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蔡王百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邱一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王百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0張。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建他人住宅大門未鎖即侵入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對被害人居家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9,000元,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已返還被害人3,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餘額6,000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有前引和解書附卷可稽,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宜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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