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南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建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其同事,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1時3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俟乙○○向其同事確認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失之金額為16萬元,金額非低,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已有悔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乃止於交付1本帳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輕率交出本案帳戶,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其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