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讚生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
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柒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向本院(台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蔡黃秀珍
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二
一七頁);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讚生請求分割
遺產,蔡讚生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計算(17,583,600×1/10
=1,758,360);㈢原告主張以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撤銷權,並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
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