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美麗
代 理 人  江順雄 律師
相 對 人  何長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
人之所得、資產明細等資料,認其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816元,可處分所得淨額與上限差異低於61.6%,
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之無資力規定,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前揭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
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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