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客服部主任,因家人反對其與女友 張維珊 交往,而欲陪同張維珊坐月子,即謊稱代團出國,並為取信家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北安刻印店師傅偽刻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境查驗戳章(戳章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入境查驗戳章各一枚(戳章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境、九月四日入境之入出境記錄戳章),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將前開偽刻之入境查驗戳章加蓋在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二十九頁,將為刻之出境查驗戳章加蓋在其中華民國護照第三十六頁,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係合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而偽造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行使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欲搭乘BR─二五五號班機出國時,持前開內有偽造準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出境查驗檯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因查驗人員未察,而給予其順利通關出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搭乘BR─二五六班機自印尼巴里島返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檯,復持內有偽造準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查驗官員查驗入境而行使之,然為航空警察人員當場發覺查獲,並扣得前開內含有偽造準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並循線扣得前開偽刻之出、入境查驗戳章各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M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偽刻之入出境查驗戳章二枚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民入國,應備護照及回臺加簽、入出國許可或入出國證明書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國民出國,應備護照。但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出國許可證、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及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許可先行出國通知單及護照或其他證件、有效之旅行證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境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而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參照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前開部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持用該內有偽造準公文書之護照出入境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偽造部分犯行有高度、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旅行社之客服部主任,竟因欲陪坐月子之女友,為欺瞞家人,罔視入出境主管單位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教訓,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第二十九頁上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ADMITTED,入境,(137),TAIPEI,(137)入境│││查驗橡皮戳記。│├──┼────────────────────────────────┤│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第三十六頁上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DEPARTED,出境,(307),KAOHSIUNG,(307│││)出境查驗橡皮戳記。│├──┼────────────────────────────────┤│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北安刻印│││店師傅偽刻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境查驗戳章(內容如編號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入境查驗戳章(內容如編號一)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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