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婉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聲請人子女 吳敏佑 之帳戶經常有不明收入來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收入來源,補印吳敏佑存摺近三年所有內頁明細資料等節,聲請人未予陳報。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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