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罪
期間相隔2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23日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47號113年5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47號113年6月25日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8號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8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113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113年7月8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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