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蕭永松 相對人 蕭日進 代理人 鍾傑 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相對人受讓而來,並無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登記之假債權,同屬基隆市○○段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並無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情形,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是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