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93.2公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視距不佳等情狀,更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已減速並煞停,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前方適有歐美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蕭綿 ,曾明煇因疏於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歐美容已減速、煞停,曾明煇不慎以其小客車車頭撞擊歐美容之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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