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原記載「新臺幣」,補充更正為「罰金新臺幣」,各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