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8分至同日1時15分許,徒手開啟 吳供南 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內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10元硬幣之黑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供南、證人 胡渭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吳供南車輛內放置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現金2,50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其竊得之現金數額,超出部分應有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之意,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