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大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與「大調」共同以
金彩539開獎號碼供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經營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共同經營賭
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天數,及約定每注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於被告雖稱:約定每注可抽取5元等語,但又於警詢時供稱
:目前領不到水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