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金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段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左轉進入位在對向車道之加油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停等紅燈之汽車後方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有告訴人 陳加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臉部、左側手肘及雙手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