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計程車司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飲用五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二十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街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內,因酒後失控不慎撞及路邊的電線桿而為警查獲送醫。嗣經國軍總醫院實施生化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九點0五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已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為警查獲送醫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飲用酒類後駕車,車子是由其弟弟黃文和開的,伊坐在駕駛座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弟弟乙○○附和其說。經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朱恩端 到庭結證稱,事故當時是由伊會同消方隊、太平分駐所同事 陳新發 到場處理,當時被告人是在駕駛座上等語。證人陳新發於本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九一號被告丙○○聲明異議案中結證稱:「當天凌晨三點三十分左右,我和同事朱恩端一起執行巡邏任務,接獲無線通報,到太平市○○路○○○巷內,處理交通事故,我們到達,太平所的人也到場了,救護車也到了,我們發現一男子即在庭之異議人趴在駕駛座上無法移動自己在呻吟,我們用擔架送他去醫院,當時還不知道他名字,查出資料職業登記證才知道他叫丙○○,車禍受傷者我們通常都會通知他家人,我們看車內資料也有寫丙○○,那台是黃色計程車,現場處理完畢後我們就到醫院去看他,他說肚子不舒服,這時和他對話我們有錄音,我們問他「這台車子平常是誰開的,他說是他開的,問他開到那裡去他只說了一個開字」就沒說下去了。(證人播放錄音帶,法官當庭聽該錄音內容,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就以跡證而言,車子是撞到電線桿,車燈受損,方向盤也有凹進去,跟當事人肚子痛不無關係,他頭有痛,駕駛座擋風玻璃也有破裂,和他體傷也有部分關聯性」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九一號聲明異議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丙○○確實駕駛該計程車酒後肇車,否則,如係酒醉又受傷,如何從旁坐趴到駕駛座,被告所辯不合實情。證人乙○○雖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是由伊駕駛上開車輛撞到電線桿,因被告喝醉了,所以先回家後換車來開,並要被告在車上等待等語。然證人朱恩端為公正執法之員警,且已結證在卷,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依證人即員警朱恩端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頭部受傷」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前車頭嚴重毀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足認當時上開車輛撞擊電線桿之衝擊力甚巨,衡諸常情,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將患者緊急送醫救治,以免延誤療程,此為一般人面對交通意外事故時應該採取的措施,然證人即乙○○面對重大的交通事故,又係計程車司機,竟違背常理的不緊急請求救護車救援,卻逕自步行最少二、三公里的家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此實有違一般常情。參以被告送至上揭醫院時,上揭醫院出具的診斷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可知被告受有嚴重的傷勢,證人乙○○卻不立即請求醫療支援,顯見其證言之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先供稱,其當時是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其後於證人朱恩端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時,被告竟供稱,不一定坐在駕駛座上就表示是由伊所駕駛的,而且當時喝醉了,不知道坐在那裏等語,足見其先後供詞反覆,其供詞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可採。另經上揭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九點0五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有上揭醫院生化報告單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號函可資參照。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張、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足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甲○○並非在場之人,並不知被告是否駕車,因之,其證詞即不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文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前科,又再次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犯後又思悔改,飭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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