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徒手取走 吳聖杰 所有於擺攤結束後忘記帶走置於整理箱上之紙箱1個(內有不詳數量疑似小包裝盒之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吳聖杰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
(一)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吳聖杰所有於擺攤結束後忘記帶走置於整理箱上之紙箱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本院卷可參。
(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所取走之大紙箱,其內有疑似偵卷第41、43頁之小包裝盒,但無法認定盒內有物品存在。另該大紙箱原係置放於堆疊整齊之整理箱上(共有紅色整理箱2個、白色整理箱1個,紅色整理箱疊放在白色整理箱上),並非隨意丟置,且該處位於娃娃機店門口,亦非棄置垃圾之處,當可認定該紙箱為他人所有。再者,被告取走上開大紙箱時,其附近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在場,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晚上擺攤完後將4個箱子疊起來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門口忘記收回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該箱子(含其內物品)當已脫離告訴人持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取走前揭大紙箱時,該箱子業已脫離本人持有,顯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所侵占之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紙箱1個(內有不明數量之小包裝盒),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無法認定小包裝盒內有任何物品。單就紙箱及小包裝盒而言,其價值不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認此部分之沒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