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裕閔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姚○○(嗣已分手,姚○○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之前,曾多次一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機車行(負責人:陳○○)」承租機車使用,承租紀錄均登記在姚○○之會員租車確認證上。嗣楊裕閔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單獨至上址機車行,以自己名義在姚○○上開會員租車確認證上簽名,表示承租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該機車行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11月3日17時許止後即持有上開機車,詎楊裕閔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俟陳○○委由其機車行員工賴○○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委由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11號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偵9298號卷第22頁,偵緝111號卷第28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姚○○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見偵9298號卷第7至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姚○○之會員租車確認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租用他人機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尋獲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緝111號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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