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枰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枰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枰逸與乙○○並無仇隙,惟聽聞友人簡○○與乙○○有糾紛,為代友人簡○○出氣,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夥同少年許○○(93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52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港坪運動公園」東側停車場,渠等見乙○○到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枰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
(二)證人即另案少年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0頁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6至79頁)。
(四)證人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83至8
6、97至100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少年許○○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92年5月3日出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其雖與少年許○○共犯本案傷害犯行,仍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為幫友人出氣,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3)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