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聲請本院論處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案幸未因危險駕駛致生交通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街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保成路與保建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輛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