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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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淑錦 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