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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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爰審酌被告林怡珊前曾因竊盜案件:1.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2.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3.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4.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5.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6.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7.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8.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1.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40日;12.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13.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14.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5.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16.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7.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8.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9.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行竊不斷,守法意識至為薄弱,上開宣告刑絲毫不能預防被告再犯,由被告心態所反映出之行為罪責程度,已非輕微,實不宜輕判;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本案失竊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離子水、礦泉水各1箱,已發還告訴人 何嘉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壹、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林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仁愛店」,以徒手拿取陳列在店外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堆置在該店外、由店長何嘉達管理持有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及「悅氏礦泉水」各1箱(共價值新臺幣57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何嘉達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怡珊所竊取之離子水、礦泉水各1箱(已發還何嘉達),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嘉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查獲扣押物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