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沈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