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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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廖耀圳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計息方式係依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97%機動計息(現為
7.6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最後繳款日為99年12月12日),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4,902元,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有前揭借款與遲延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均堪信實。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意旨,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自應給付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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