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宋復漢 相對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業績獎金,經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兩造 各自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另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2.證人旅費3筆,合計2,484元、3.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總計22,144元(計算式:9,910+2,484+9,750=22,144)。依據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1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