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穎
王昜鈞 被告 武享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源 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股東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與被告公司董事洪清源更是素不相識,原告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5月18日函文時,始發覺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經原告閱覽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發現原告雖係被告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股東,但原告並無出資,更不認識被告公司當初其他股東,再者,細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使用原告之簽印部份,僅有用印,完全沒有原告之簽名紀錄,且相關股東及原告之印文字體,完全一致,顯係經同一人所為,原告特否認該印章是原告所有,縱卷內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亦否認是由原告所交付之資料,應係遭人盜用。更何況,被告公司於90年間,原本擔任發起人之股東,幾乎在同一時間辦理股東出資變更(股權轉讓),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何不與渠等一併轉讓,卻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上所陳,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且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8日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9至11、2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另參以原告於85年6月13日及91年7月1日曾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該戶政事務所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原告既曾經遺失身分證,則其身分證影本確有遭人冒用之可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