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琦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琦勝於民國107年4月25日9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黃○○所經營之○○釣具行購買飼料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釣鈎2個(型號:豆仔鈎四本針13號,價值合計新臺幣80元,已合法發還黃○○)後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98-EBR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為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參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佐(詳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釣鈎2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