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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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潘婷 洗髮乳3瓶、妮維亞美白潤膚乳3瓶、及未知名品牌洗髮乳3瓶等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107年9月10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仁武仁雄店,先拿取1件泳褲做為掩護,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潘婷洗髮乳3瓶(約新台幣〈下同〉657元),得手後藏於褲腰部位,並以衣服及外套遮掩,趁店員不注意時走出店外,並將贓物放置機車置物箱;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第二次進入店內,接續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3瓶(價格約1230元),得手後於同10時47分許離開店內,將贓物放置入機車置物箱;又於同日10時55分許,三度進入店內,仍接續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未知名品牌之洗髮乳3瓶(價格不詳),得手後於同日10時59分許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 鄭文吉 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周慧玲係其他分店通報之竊盜慣犯,隨即盤點架上失竊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與告訴代理人鄭文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失竊物品清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當日中在寶雅生活館仁武仁雄店之三度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短短三個月內即再犯本罪,應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其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接續三次行竊開架商品之犯罪情節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上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潘婷洗髮乳3瓶(約657元)、妮維亞美白潤膚乳液3瓶(1230元)及未知名品牌之洗髮乳3瓶(價格不詳)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