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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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89號、第1733號、第1868號、第3776號、第4958號、第5191號、第5280號、第9403號、第1093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蕙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蕙原與 徐煜杰 係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間登記結婚),其明知徐煜杰於106年1月31日晚上6時51分許,有持槍射擊 顏輔宣 所駕駛並搭載 許志宏 、 廖正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人,亦知徐煜杰另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猶在徐煜杰為上開行為後至106年2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表哥 陳明賢 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並自106年2月4日起,與徐煜杰共同居住在該處,藉此供給躲避處所之方式,使員警難以追緝徐煜杰(徐煜杰所涉相關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因員警偵辦徐煜杰所涉上開案件,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循線前往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煜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6年2月5日前往上址查獲徐煜杰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另被告借用上址房屋供徐煜杰居住躲藏時,徐煜杰已因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此情,亦有徐煜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93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又所謂「犯人」,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要行為人所藏匿者,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無論該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徐煜杰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復另案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之犯人,猶出面向其不知情之表哥陳明賢借用上址房屋,而供給徐煜杰居住躲避使用,使員警難以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徐煜杰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犯人,竟仍提供處所使徐煜杰居住躲避,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行為時,係與徐煜杰屬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4月間更與徐煜杰登記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犯罪之動機及惡性尚與藏匿人犯係為謀一己私利者不同;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目前懷孕,且有1個未成年小孩須其扶養等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