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各一份附於偵、審卷),素行尚良好;(2)肇事後,罔顧他人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卷附之調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