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把水桶推到路旁放置而已,並未拿走,伊是要等主人來,問是否可以賣給伊,並沒有要偷的意思,失主也已經不追究了等語。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坦承有將不鏽鋼蓄水桶推到路旁,且已將所竊得之不鏽鋼蓄水桶往外推離約200公尺等情,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是以該水桶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故被告辯以未將該水桶拿走云云,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四、又被告於竊取該水桶之際,適為被害人發現,被告隨即逃跑,被害人追了大約100公尺左右,被告停下腳步向被害人坦承要將該水桶推去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若被告當時確係要詢問該水桶之所有人是否有出賣之意思,則何以當被害人到達現場時,不是趨前洽商該水桶買賣之事,而是立刻逃離現場?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害人何時會到達該處,足見其所辯伊是要等主人來問可否賣伊水桶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另以被告自承是要問水桶是否可以賣給伊等語,及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推去賣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據為己有,並想要變賣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參本院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而合於減刑條件,科刑時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此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及所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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