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行以下補充「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世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酒駕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在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更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張世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由北向南沿同區崇德路行經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崇德十七街,不慎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他人死亡或重傷),經警於同日15時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而查悉上情。。
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子敬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警卷第37-75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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