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沁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沁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全文應如本判決最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併此敘明。
二、核核被告郭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罪質相同,於極短之時間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郭沁瑜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沁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4日晚間10時至翌日(5日)凌晨3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沁瑜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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