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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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施淑芬 被告 何宥囷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甲○○臉書朋友,任職於皮膚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亦為有配偶及家庭之人。原告於110年1月間發現被告與甲○○LINE之對話有曖昧言語,驚覺被告與甲○○已非單純朋友關係,顯有婚外情。經原告細心觀察甲○○行止,果於110年3月25日發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被告於同日下午約1時赴○○汽車旅館,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欲駕車離開旅館時,為原告當場攔下,被告乃下車離開現場。原告事後質問甲○○,甲○○坦承出軌已有二年,每次均以工作需外出為藉口,私下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幽會。原告勤儉持家,為補貼家計不遺餘力,卻遭受如此背叛,情緒幾乎崩潰,然為求周全子女圓滿之家庭生活,才隱忍不致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卻仍與其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他人家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係臉書朋友,平時以LINE等通訊軟體閒聊,聊天中甲○○得知被告除在診所工作外,另有從事臉部美容工作,方與被告約定於110年3月25日至汽車旅館接受臉部美容,被告並未與甲○○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與甲○○聯絡、碰面時間尚短,工作場所、交友範圍俱不相同,被告又如何能得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提出之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汽車旅館照片等證物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原告雖另傳甲○○到庭為證,惟依甲○○之證述,並參酌甲○○與原告一同到院離去等情,顯見甲○○為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必然需於訴訟中附和原告之主張,自難認其能依客觀事實為陳述,是甲○○證述顯不可採。再者,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揭示意旨,配偶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既不具獨占、使用配偶之權利,即未因此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然觀諸原告與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亦無分居之情,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其婚姻關係有何影響,難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巨大痛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96年1月8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迄今。
(二)被告為甲○○臉書朋友,任職於皮膚科診所。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為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有「早安、親愛的、天氣冷還是要多注意保暖;好的好的、真好睡的天;真的、這種天氣窩在被窩裏和妳抱在一起最好;真的」、「我們這個月還能見面嗎、1/29週五那天可以嗎;應該可以、我會想辦法」、「愛你;我也愛妳」等對話內容。
(四)被告與甲○○曾於110年3月25日共赴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其並未與甲○○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係高中時的朋友,剛開始是被告先經由網路找到伊,因伊有皮膚過敏之問題,後來伊有問題才與被告聯繫。伊與被告剛開始在網路上聊天,後來有出去約會,至汽車旅館約會,兩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大約一年以上。因伊與原告有家庭上的問題,伊跟被告說這些問題,後來兩人互相憐憫、互相關心,後來就交往。伊與被告於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並有親密互動。伊有跟被告說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有一些問題,伊跟被告說原告都沒有關心伊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再佐以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確有「早安、親愛的、天氣冷還是要多注意保暖;好的好的、真好睡的天;真的、這種天氣窩在被窩裏和妳抱在一起最好;真的」、「我們這個月還能見面嗎、1/29週五那天可以嗎;應該可以、我會想辦法」、「愛你;我也愛妳」等親暱言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堪以採信。
3、綜上,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有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應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6年1月8日結婚,被告與甲○○開始男女交往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至少1年以上;另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前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係二專肄業,任職於醫療診所,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為兩造各自陳明(見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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