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劉忠耀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劉忠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翠鳳 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忠明 被告 劉忠煌
邱富娣 劉正平 戴國石 律師即 劉育 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二○點○五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部分⑴、面積二一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⑵部分、面積一三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甲○○、 戴國石律 師即 劉育菁 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部分⑶、面積二七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⑷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戊○○、丁○○、乙○○應按附表一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共有人劉育菁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宣告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以其子辛○○、庚○○為被告,起訴聲請第一項為:被告辛○○、庚○○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育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
920.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育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20.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被繼承人劉育菁之繼承人辛○○、庚○○、被告己○○○、被告甲○○、 劉玉音劉德益 均已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56、4960、5032號函復及10
6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函復准以備查,由戴國石律師為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87、389、39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原告遂撤回對辛○○、庚○○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原106年11月29日之第一項被告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復更正106年11月29日之聲明第二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另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上開變更聲明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20.0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93元等情,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保留被告己○○○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893元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地形尚屬方整,其上坐落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香揚路81之1房屋、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香揚路81之
2房屋、被告己○○○、甲○○共有門牌號碼香揚路8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詳見附表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5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詳見附表二),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不致於成為袋地,亦無阻撓通行滋生訟端之虞,兩造均同意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依被告戊○○、丁○○及丙○○等人之合意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9,893元,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其中丙○○受分配土地減少,其餘共有人戊○○、丁○○、乙○○受分配價值增加,應由分得土地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超出土地部分之差額,對分得土地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前│分割後│備註│││││面積├────┬────┬────┬─────┤│││││(㎡)│分得面積│分配位置│面積差額│找補金額(│││││││(㎡)│及面積│(㎡)│元)││├──┼────┼─────┼────┼────┼────┼────┼─────┼─────┤│1│戊○○│7分之1│131.43│137.71│1015⑷│+6.28│應補償│單獨所有│││││││││6萬2,128││├──┼────┼─────┼────┼────┼────┼────┼─────┼─────┤│2│丁○○│7分之2│262.87│279.97│1015⑶│+17.1│應補償│單獨所有│││││││││16萬9,170││├──┼────┼─────┼────┼────┼────┼────┼─────┼─────┤│3│丙○○│70000分之│214.10│151.34│1015│-62.76│受補償│單獨所有││││16289│││││62萬0,884││││││││││││││││││││││├──┼────┼─────┼────┼────┼────┼────┼─────┼─────┤│4│乙○○│70000分之│180.21│219.59│1015⑴│+39.38│應補償│單獨所有││││13711│││││38萬9,586││├──┼────┼─────┼────┼────┼────┼────┼─────┼─────┤│5│己○○○│公同就有│131.44│131.44│1015⑵│0│0│公同共有││││7分之1│││││││├──┼────┤││││││││6│甲○○││││││││││││││││││├──┼────┤││││││││7│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遺產管││││││││││理人││││││││├──┼────┼─────┼────┼────┼────┼────┼─────┼─────┤│合計│││920.05│920.05│920.05│0│0││└──┴────┴─────┴────┴────┴────┴────┴─────┴─────┘■附表二(地上物,卷一第233頁)┌────┬────────────┬────┬───────┐│編碼│使用現況│土地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1015⑴│丙○○所有門牌號碼香揚路│84.44│1015│││81之1之二層房屋│││├────┼────────────┼────┼───────┤│1015⑵│乙○○所有門牌號碼香揚路│99.50│1015⑴│││81之2二層房屋│││├────┼────────────┼────┼───────┤││己○○○、甲○○共有門牌││1015⑵│││號碼香揚路8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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