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0號、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起,先向不知情之 吳炫荷 借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10室作為性交易地點,後於臉書社群網站按摩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南部車子群二手汽車」群組內刊登性交易訊息,接續於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止,媒介不知代號AC000-Z000000000(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實際年齡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女子讓不特定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直至射精),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3,000元,甲○○可獲得500元,餘款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甲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服務而營利共4次,甲○○因而共獲利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女之父、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㈢甲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甲女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047528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㈣性交易地點照片共6張、被告與證人甲女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餐廳擔任廚師,有丙級中餐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獲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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