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寬洋商行所經營「詠心同行機車出租」(下稱機車行)店內,與機車行店長 王廷瀚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承租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車),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2日18時8分起至同年8月15日18時8分止,前開租金於還車時給付,並於同日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詎盧振民於A車之前述租期間屆滿後,明知A車為機車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歸還A車,亦未支付租金及逾期之租金,將A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機車行店長王廷瀚多次聯繫未果,復於110年8月23日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A車,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與機車行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確有提供記載被告真實年籍資料之健保卡影本,已足使機車行知悉並特定承租人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於機車租賃契約書錯載手機門號後4碼「9191」為「1919」即率論被告於承租A車時,有故意施用反於真實詐術之故意。綜上,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與機車行締約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於契約租期屆至後,明知A車為機車行所有,卻仍拒不歸還A車,亦未繳納租金或通知機車行續租之意願,即恣意將A車作為自己所有之車輛使用,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A車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調查程序告知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本院卷第70至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該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632號裁定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9日),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A車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4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被告雖當場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然並未依約給付尾款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難認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A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並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8時8分至110年8月15日18時8分對A車之使用,係依據契約所為之有權使用不構成犯罪,被告未繳納之租金,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然被告自110年8月15日18時8分起,至110年8月24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侵占使用A車共9天,又A車3天之租金係900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則經計算被告本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係2,700元(計算式:900÷39=2700)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3,000元予被害人,若再就不法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依第38條之2第2項揭示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A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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