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3時56分許,自新北市○○區○○○
街○○號1樓前庭,攀爬至福興二街38號2樓,並沿該址2樓往福興二街34號2樓移動,並自窗戶攀爬進入福興二街34號
2樓 林庚姚 之住所內,因尋覓財物未果後,即於同日4時5分許離去。
㈡陳忠信自上址離去後,即沿外牆牆垣,自窗戶攀爬進入福興
二街36號2樓 黃國榜 之住所內,竊取黃國榜所有之藥酒1瓶得手,再自1樓後門離去。嗣林庚姚發覺有異狀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庚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黃國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攀爬窗戶的方式,分別進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所行竊,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另有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攀爬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欲提起侵入住居告訴等語。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則被告之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事實一㈠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㈠尚未竊得財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藥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