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柔雯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柔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柔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18萬4,75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151、152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94萬96
0元,並提出以簽約金額131萬2,640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7,293元之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5,992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51萬7,5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6萬7,
971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萬4,22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68萬7,32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5萬530元、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萬3,32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1萬6,0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92萬2,746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6萬8,831元,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371萬5,46
8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9頁、第2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2006年中華出廠的汽車一台、光陽出廠的機車二台及存款共計7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於桃園市私立諾亞幼兒園任職,擔任隨車助理教師,
106年所得總計為28萬5,342元,平均每月2萬3,779元,故合計106年9月至12月之所得為9萬5,116元,又107年
1月至8月之所得為17萬7,186元,總計為27萬2,302元。另107年11月及12月,聲請人於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任職,共計收入所得為9,161元。
嗣自108年1月至3月止,聲請人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萬111元。後自108年4月起至8月止,則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勤企業社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為13萬2,459元。又聲請人陳報其領有失業給付
7萬3,920元及就業津貼1萬8,48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58萬6,433元(27萬2,302元+9,161元+8萬111元+13萬2,459元+7萬3,920元+
1萬8,480元=58萬6,43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百勤企業社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大溪僑愛郵局存摺影本明細(參本院卷第88、89頁)可知,聲請人108年
9月之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汽車燃料費590元、勞保費419元、健保費325元、公司團保50元、電費150元、水費175元、電話費1,475元、網路費298元、瓦斯費4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及汽車貸款分期費用4,116元,共計1萬6,498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2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
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98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汽車貸款之費用應屬聲請人之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不予列計,其餘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文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64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2,382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
500元+汽車燃料費590元+勞保費419元+健保費325元+公司團保50元+電費150元+水費175元+電話費1475元+網路費298元+瓦斯費4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
1萬2,382元)。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 爰依 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3,994元(1萬7,493元×80%=1萬3,994元)為適當,是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994元,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997元,逾此部分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397元(1萬2,382元+6,997元=1萬9,39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03元(3萬元-1萬9,397元=1萬60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324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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