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聿堤(原名鄭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聿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聿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0.5225公克),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併與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鄭聿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8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並由其主動交付而扣得安非他命3包(分別含袋毛重0.22公克、0.36公克、0.60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聿堤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晚間│││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尿液編號為108偵-0501號│││:108偵-0501號;毒│及毒品編號為D108偵-0501│││品編號:D108偵-0501│號之事實。│││號)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108偵│反應之事實。│││-0501號)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D108偵│應之事實。│││-0501號)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分別含袋毛重││││0.22公克、0.36公克、││││0.60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品案件及屬累犯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