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1772號、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後,即向警員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為『阿修』,並提供其聯絡電話,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桃檢東翔108毒偵1772字第10890642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7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0648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相關查獲情形詳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18至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查獲經過│宣告刑││││之毒品│││├──┼────────┼───────────┼──────────┼─────────┤│1│107年11月24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嗣於107年11月27日下│王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午11時許│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午5時45分許,因其為│品,累犯,處有期徒││││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算壹日;又施用第一│││107年11月27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級毒品,累犯,處有│││午5時45分許為警│海洛因1次。│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期徒刑玖月。│││採尿時往前回溯26││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小時內某時(不含││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公權力拘束時間,││上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08年3月11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嗣於108年3月14日凌│王淑芬施用第二級毒│││間某時許│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市○鎮區○○路○○○巷│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次│78號住處查獲,經其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算壹日;又施用第一│││108年3月13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處有│││間8時許│海洛因1次。│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期徒刑捌月。│││││上情。││├──┼────────┼───────────┼──────────┼─────────┤│3│108年5月5日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嗣於108年5月9日上│王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午12時許│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品,累犯,處有期徒││││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次│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算壹日;又施用第一│││108年5月8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始查悉上情。│級毒品,累犯,處有│││晨2時許│海洛因1次。││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