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玲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第2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房玲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房玲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房玲美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房玲美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65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149公克,驗餘淨重0.1121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玲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年3月5日起算至10
5年6月4日,105年6月5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
105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6月4日(乙案),嗣被告於
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3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起訴,倘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假釋亦應予撤銷,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淨重0.0865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149公克,驗餘淨重0.1121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674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
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5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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