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銘振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銘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銘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8萬8,75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130、131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31萬
439元,並提出以債權本金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2萬3,500元之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83萬3,0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30萬4,370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30萬5,332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1萬97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78萬8,0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98萬25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45萬5,14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72萬4,47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萬7,06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萬1,861元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6萬2,827元,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603萬2,717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6頁、第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光陽機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年1月起至
107年12月止,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大夜倉儲員,收入總額為93萬4,879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8,953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93萬4,879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因脊椎重複受傷,不得不放棄原本之工作,故於
108年3月31日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明恩療養院,擔任大夜護佐,看照慢性精神病人,每月薪資3萬元,並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勞健保1,274元、職工福利金16
8元、房租8,000元、電費939元、水費934元、瓦斯費83
3元、第四台51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99元、雜支費1,000元,共計2萬2,657元,另有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
493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萬2,65
7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578元之1.2倍1萬7,493元。又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2,70
6元,似有過高之情形,縱聲請人已提出水電瓦斯費用繳費通知單為憑,然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不予列計。又認第四台費用並非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另勞健保費用及職工福利金共計1,442元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其107年10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上述之費用已從薪資所得中扣除,是不再將其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內。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999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99元+雜支費1,000元=1萬9,999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表示,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兒少生活扶助費2,073元,是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2元,並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總計為1萬172元(1萬172元÷2×2=1萬172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萬171元(1萬9,999元+1萬172元=3萬171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
3萬-3萬171元=-171元),惟聲請人表示願意縮衣節食,並盡力清償,且提出願每月清償8,000元,共計還款72期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若未經更生程序,即會持續增加等情況,認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