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御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壢簡字第
642號,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御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史御中因聽聞友人 謝遠維 之配偶 簡佳惠 (更名為 簡佑潔 )有意換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簡佳惠住處,與簡佳惠簽立汽車訂購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購買廠牌TOYOTA、車種RAV4、排氣量1,998CC自用小客車1輛,簡佳惠當場交付訂金10,000元予史御中,並約定購車價金900,000元改日支付,所餘價款105,000元,由史御中代為出售簡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支應。其後謝遠維之母 謝詹雲英 即於同年9月22日交付價金900,000元,史御中並於同年10月29日取走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105,000元售予他人。詎史御中取得前揭價金1,015,000元後,僅向TOYOTA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之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所取得之其餘車款985,000元加以侵占,並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御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佳惠、證人謝遠維、謝詹雲英、 莊繼光 、 蘇益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卷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切結書、汽車訂購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史御中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於104年間即犯與本案相類之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旋於105年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主張:被告史御中另案犯侵占他人26萬元,並已賠償該案告訴人,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簡佳惠達101萬5000元後至今分文未償,又生相關車輛其他訂金沒收及賦稅等困擾,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過輕等等。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故本件應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認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當。
2.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審判決雖已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及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貪圖私利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簡佳惠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985,000元,數額非少,且在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況下(嗣僅於本院審理時給付150,000元),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於104年間所犯相類侵占他人26萬元款項,並已賠償該案告訴人,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量刑難認量刑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自非允當。
3.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僅因個人因素即輕率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於本院審理時給付150,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1.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
1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
2.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985,000元,除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被害人150,000元外,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83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之107年6月26日匯款30,000元予謝遠維(有匯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卷第1頁),但告訴代理人已陳明該款項係為賠償告訴人需另行支付牌照稅、燃料稅等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被告亦陳明:匯款3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繳稅金等等(見本院卷第185頁),因此被告所支付之上述30,000元自然不能認為係返還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