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楊貝芮 被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宗憲 原係夫妻,其等與訴外人 黃宇君 、 吳秀娟 、 劉昀誠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李宗憲、被告住處(下稱本案地址)慶生,因原告不勝酒力滋事與李宗憲、被告發生糾紛,劉昀誠見原告與被告、李宗憲發生糾紛後,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離現場。惟被告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使用臉書Messanger通訊軟體,向劉昀誠、原告傳送訊息恫稱:「劉昀誠,看誰要挺你老婆的都來,我操你媽妳們很行喔,跑得快不然給你死,你娘」、「要過來就來不用打不然直接抓你們就這樣吧」、「過來阿是怎樣灰沙小還沒醒嗎問題的主因曲覺(按取決)於妳現在不過來就保佑不被我們遇到妳喔」等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再撥打電話至劉昀誠手機向劉昀誠、原告恫稱:「倘未立即折返向李宗憲道歉,爾後路上遇到將要對你們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昀誠、原告,致劉昀誠、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昀誠乃駕車並搭載原告返回本案地址欲釋前嫌。嗣劉昀誠、原告返回本案地址,被告、黃宇君、吳秀娟為壓制仍處於酒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之原告坐至本案地址內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原告,並因此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頰、右大腿挫傷與紅腫、雙膝挫傷、雙足挫扭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傷單據費用1,000元、交通往返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每月3萬元×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61萬5,000元,合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驗傷單據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等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對原告所告以上開恐嚇之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又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原告而侵害其身體權,並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上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及驗傷單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000元及驗傷單據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3,000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佐證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黃宇君、吳秀娟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頰、右大腿挫傷與紅腫、雙膝挫傷、雙足挫扭傷之傷害,被告並傳送恐嚇訊息內容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無工作,為全職媽媽,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61萬5,000元,尚嫌過高。
本院認原告身體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恐嚇自由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00元
、驗傷單據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7萬2,00
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7萬元=7萬2,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宇君、吳秀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與黃宇君、吳秀娟共同侵害身體權所受之損害部分,應由其3人內部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
7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2,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