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02號原告 黃煌基 被告 易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擔保金抵償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三個月,業經催告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32,000元,則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3,840,000元(即每月租金32,000元×12月÷10%=3,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另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部分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