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潭【TONGVANDAM,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09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宋文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數罪併罰:被告宋文潭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武錦真 間之感情
糾紛,竟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左臉頰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復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
之觀念,實可非難,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告宋文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潭係武錦真之友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22時許,在新
竹縣○○市○○街○○○號武錦真工作處所,因細故與武錦真
發生爭執,宋文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錦真,使
武錦真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鼻部鈍挫傷等傷
害。宋文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3時57分起
至翌(3)日0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
訊至武錦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內提及:
「相不相信我把你的腳剁掉」、「我把你的店打爛掉給你看
」等語,而以該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武錦真,武
錦真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武錦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武錦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四)簡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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