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林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
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請假一次云云,然非正當理由,經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我是被冒用的,十幾年前有開過庭,冒用我的人也有被判刑
,原告可直接向冒用的人去求償,我知道他現在在花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gaga卡
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該署94年度蒞字第1921號撤回起訴
書、94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起訴書為憑(卷26至35頁),
經本院調閱前開花蓮地檢署偵查卷宗得知,訴外人 李惠群 曾
於93年9月20日冒用被告之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申請gaga現金卡並使用,情形如卷33頁正面明
細資料所示,有李惠群筆錄、被告筆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處函及所附gaga卡申請書(與本院卷7頁反面原告所
提gaga卡申請書相同)、明細(同本院卷33頁正面)足憑,顯
見被告所辯其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之辯詞為真。
系爭現金卡既非被告申請及用以向原告借款,被告自無須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等情難認屬
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