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林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
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請假一次云云,然非正當理由,經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我是被冒用的,十幾年前有開過庭,冒用我的人也有被判刑
,原告可直接向冒用的人去求償,我知道他現在在花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gaga卡
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該署94年度蒞字第1921號撤回起訴
書、94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起訴書為憑(卷26至35頁),
經本院調閱前開花蓮地檢署偵查卷宗得知,訴外人 李惠群
於93年9月20日冒用被告之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申請gaga現金卡並使用,情形如卷33頁正面明
細資料所示,有李惠群筆錄、被告筆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處函及所附gaga卡申請書(與本院卷7頁反面原告所
提gaga卡申請書相同)、明細(同本院卷33頁正面)足憑,顯
見被告所辯其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之辯詞為真。
系爭現金卡既非被告申請及用以向原告借款,被告自無須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等情難認屬
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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