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2號
原   告  李金巷
被   告  郭肇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臺北市○○街觀光夜市(下稱臨
江夜市)擺攤營業,被告及其母郭 楊金枝 共同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街○○○○○號建物前方面臨馬路右側之「楊婆婆
八寶粥」,左側為原告所營之「青蛙下蛋」攤位,雙方因設
攤位置及土地使用爭議而屢有糾紛。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下午5時40分許,被告與郭楊金枝在上址「楊婆婆八寶粥」
攤位準備營業時,因原告將攤桌推至被告所在位置後方,被
告復將該攤桌推向原告,導致2人再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趁郭楊金枝將原告拉開並推往牆邊之際,以頭
撞擊原告臉部2次,使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
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該在那裡營業,伊沒有打原告,臺灣高
等法院已經判決,維持原判,伊尊重法律判決,但忿忿不平
,伊只是自衛保護伊媽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原告均在臨江夜市擺攤營業,被告及其母郭楊
金枝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前方面
臨馬路右側之「楊婆婆八寶粥」,左側為原告所營之「青蛙
下蛋」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額頭挫傷
、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而請求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青蛙下蛋」攤位準備開始營
業時,伊將攤桌放在平時擺放之處,被告即將該桌子推向伊
,此時郭楊金枝亦徒手抓住伊衣服並將伊推往牆邊,被告見
狀則趁機跳起來,以其頭部撞擊伊2次,分係撞到伊左側頭
頂及額頭近左邊眉毛處等語外(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
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42至144頁),證人即臨江夜市
攤商 蔡瑋城 到院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正在攤位上做生意,
因聽聞爭吵聲而順著音源方向查看,即看見原告遭郭楊金枝
壓制在牆角,被告則以其頭部撞擊原告,我隨即跑向「楊婆
婆八寶粥」之攤位欲制止衝突,待我抵達現場後,我先對被
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則回稱:「我沒有打人啊
。」,並當著我的面再次以其頭部撞擊原告頭部1次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45、146頁),證人即臨江夜市攤商員工林
原德復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臨江夜市準備前往我所任職之
飲料攤途中,因聽見爭吵聲而注意查看,隨即發現被告、郭
楊金枝與原告正在爭執,我有看到原告拿著桌子與被告推擠
,後來桌子掉下來發出聲響,我轉頭發現蔡瑋城從他的攤位
跑向「楊婆婆八寶粥」,我也跟著跑去;我有看到被告用頭
撞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7至149頁)。再參酌本院刑
事庭就被告郭肇怡所提檔名為「衝突始末」之案發當日錄影
檔案(僅有影像,未錄得聲音)之勘驗結果,於本件衝突發
生前,被告與郭楊金枝原均在「楊婆婆八寶粥」攤位上整理
物品準備營業,嗣原告將攤桌推至被告與郭楊金枝所在位置
後方時,被告隨即起身朝向原告,似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
有卷附「衝突始末」電子檔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05年1月18日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22、123頁),堪認被告確
有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之行為。
㈡原告於104年1月29日遭被告以頭部撞擊臉部2次後,於當日
即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視後發現原告額頭受有挫傷;嗣原告因左眼視
力模糊、瘀青,於翌日另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
醫)急診,經該院急診與眼科醫師會診後,發現原告之左眼
瞼及眼周區有挫瘀傷,且原告經色覺檢查左眼為正常,視網
膜檢查亦為正常,故醫師診斷認原告左眼受有創傷性(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情,有原告傷勢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北醫診斷證明書(甲種)、原告在國泰醫院及北醫之病
歷資料、北醫105年1月4日函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宗第20、21、23、24頁,
本院刑事卷第96、97、102至106、115至120頁),且經本院
刑事庭向國泰醫院函詢,函復內容略為:一般人眼睛遭到外
力撞擊時,依撞擊力程度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程度之挫瘀傷
;相當程度之外力撞擊可能導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語,有
該院105年2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31頁),
足見人之眼睛遭受相當程度之外力撞擊時,確有可能因此受
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致受
有額頭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之傷害,亦堪認定。
㈢被告因於前開時地,以頭撞擊原告臉部2次,使原告受有額
頭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額頭挫傷
、左眼瞼及眼周區挫瘀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薪3萬多元,而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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