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科宇
陳科州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蒞岡 住臺北市○○路○○號11樓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住同上
鄭裕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保險單條款第25、27、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科宇部分:訴外人 胡彩雲 分別於民國90年7月9日以原
告陳科宇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誠人壽,現合併於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
號「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原告陳科宇A保險契
約),及於98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
0號「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原告陳科宇B保險
契約)。原告陳科宇於104年10月21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前
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
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22日,後原告陳科宇於104年12月23日
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復發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至同
年月24日,被告應依系爭原告陳科宇A保險契約支付原告陳
科宇自104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住院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5000元、手術看護保險
金1萬2500元,並依系爭原告陳科宇B保險契約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6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5500元、手術看護保險金1
萬5000元。
㈡原告陳科州部分:訴外人胡彩雲分別於90年7月9日以原告陳
科州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
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原告陳科州A保險契約)
,於98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原告陳科州B保險契約
),及於98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
號「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原告陳科州C保險
契約)。原告陳科州於104年12月2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前往
耕莘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3日,被告應依系爭原告
陳科州A保險契約支付原告陳科州自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
日之住院保險金5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5000元、手術
看護保險金1萬2500元,依系爭原告陳科州B保險契約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4500元、手術看護保
險金1萬5000元,並依系爭原告陳科州C保險契約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1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3000元、手術看護保險金
2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宇5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州6萬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科宇於104年12月23至104年12月24日,及
原告陳科州於104年12月2至104年12月3日,均因頸椎椎間盤
突出赴耕莘醫院自費住院,並接受頸椎高頻熱凝療法治療,
然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治療,為門診可施作之手術,
亦非專業醫師診斷具住院方式治療之必要,不符合兩造間保
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
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16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原告陳科宇A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
第7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
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本院卷第15頁);
系爭原告陳科宇B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
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院卷第17頁);系爭原告陳科州A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
7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
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本院卷第54頁);系
爭原告陳科州B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院卷第66頁);系爭原告陳科州C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兩造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應客觀認
定,諸如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
、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
保險人是否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並非依照被保險人之主
觀認知或由醫院配合被保險人之主觀意願而允被保險人住院
治療之醫療處置,避免少數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行為而轉嫁
不當之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以充分發揮保險制度
之功能。
㈡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原告陳科宇A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宇B
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州A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州B保
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州C保險契約及原告就醫醫療單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據耕莘醫院於105年10月3日
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6566號函覆本院結果,載明原告陳科
宇於104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及原告陳科州於104年12月
2日至同年月3日,至本院行高頻熱凝療法神經阻斷術,可門
診或住院治療,住院治療乃病患自行要求等情(本院卷第17
4至222頁)。顯見,原告陳科宇及原告陳科州係接受原本門
診即可施行之手術並自行要求住院,亦無原告應於醫院住院
治療之醫囑記載。是本件為醫院配合被保險人之主觀意願而
允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難認原告住院治療之行為
符合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復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陳科宇及原告陳科州具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故原告以系爭原告陳科宇A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
宇B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州A保險契約、系爭原告陳科州
B保險契約及系爭原告陳科州C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符合保險契約關於給付
住院保險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科宇5萬800
0元,並給付原告陳科州6萬45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