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武錦真
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
被   告  宋文潭 【TONGVANDAM,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友人,於105年5月7日22時許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
且於105年6月2日23時57分起除傳恐嚇簡訊「相不相信我
把你的腳剁掉」、「我把你的店打爛掉給你看」等語外,於
105年6月15日又傳訊息說「叫他們程序辦快一點,不要浪
費我的時間」、「妳真該死,妳現在是我的仇人,這個仇不
報我們父子就不該活了」、「看警察能保護你多久」等情,
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無力償還,爰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向其雇主或其仲介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
任,先請雇主或其仲介代墊償還。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學歷是高中畢業,在公司上班,每月薪水2萬多元;而
本起事故係被告個人行為,與仲介公司無關。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之友
人,於105年5月7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號原告工作處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左臉頰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5年6月2日23時57分起至翌(3)日0時35分,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其內提及:「相不相信我把你的腳剁掉」、
「我把你的店打爛掉給你看」等語,而以該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7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
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傳送恐嚇簡訊之事實,顯已逾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外,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使之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鼻
部鈍挫傷等傷害;復傳送恐嚇簡訊予原告,令原告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診斷
證明書、翻拍簡訊內容等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堪認原告之身體確受侵
害,且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不法行為,業已對原告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復傳
多通簡訊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精神
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
約4、5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公司上班、一個月月
薪約2萬多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兩造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感情因素,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並傳送恐嚇簡訊
予原告,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雇主及仲介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及傳送簡
訊予原告之舉,客觀上顯然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已,自難令被告之雇主及仲
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雇主及其仲介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自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該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
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
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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